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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绝虚假药品广告关键在源头

中国虎网 2009/5/30 14:08:29 来源:未知

杜绝虚假药品广告关键在源头

日期:2009-05-29 09:06:21   评论:条    来源:新民晚报    作者:孙瑞灼    责编:丰台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昨天举行新闻发布会,请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负责人介绍《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答记者问。新司法解释规定,媒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仍为其刊登假药广告,将被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的共犯追究刑责。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行为,例如邮寄、广告行为等,将以共犯论处。
   
    长期以来,泛滥的虚假医药广告让老百姓真假难辨,深受其害。对于那些“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却仍为其提供广告宣传的行为,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的共犯追究刑责,会深得人心。但是,对于如何判断媒体“应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进而追究刑责,却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
   
    囿于专业的原因,不论是媒体还是明星,或者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恐怕对广告药品的质量都不敢做到百分百的保证,因为他们不可能也没能力,对所有产品的质量进行实质性的完全检测。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媒体,它对药品广告履行的应当是“形式审查”义务,而非“实质审查”义务。媒体要做的是,对自己所要刊登的广告,要从生产者是否正规、广告是否经过审批、内容是否合法、广告形式是否规范等方面,进行审查;而对具体产品的质量,媒体没权利进行审查。明星代言时的情况也一样。因此,笔者认为,对如何构成“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进而构成共犯,法律有必要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将“应当知道”的情形和具体表现,限定在媒体怠于履行“形式审查”的范围之内。
   
    在我看来,要杜绝虚假药品广告,关键是要控制源头,加重广告主的法律责任,让他们不敢做虚假药品的广告。然而,在加重广告主的法律责任方面,我国法律做得还不够。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然而,在实践中违法做虚假药品广告者众,因此被判刑和处罚者少,而且刑法规定的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也难以与成千上万受害人的财产与人身损失划等号。过轻的刑期使刑法在违法广告上失去了应有的震慑力。
   
    在民事方面,《广告法》虽规定,违法广告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发布、没收非法所得、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以消除影响,还有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等等。然而,与利润相比,这个“成本”并不算高,广告费一至五倍的罚款对于违法广告的受益人来说,有如“小菜一碟”。而且这笔钱早就加到成本里了,由消费者埋单,“羊毛出在羊身上”,显然不可能起到应有的制约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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