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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专先利”成创新困局

中国虎网 2011/6/2 0:00:00 来源: 未知
     作为由我国首先在世界上研制成功的抗疟新药,青蒿素为全球疟疾患者带来了福音。

  2006年起,世界卫生组织调整了抗疟药的用药政策,敦促所有会员国逐步停止供应口服青蒿素单方药物,这意味着复方制剂将成为国际市场主导。而此时,在青蒿素复方制剂市场,作为领军产品复方蒿甲醚最有力的竞争品种,复方双氢青蒿素却正经历着有关专利争夺的洗礼——一场持续十年、涉及重庆健桥和华立药业等企业的纠葛,随着一系列的诉讼,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专利无效决定的发布而终结。

  一女两嫁引发诉讼不断

  华立药业与重庆健桥的专利纠纷始于上世纪90年代末。

  1998年,重庆通和制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健桥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共同成立重庆健桥有限公司,致力于复方双氢青蒿素研发。2004年1月28日,重庆健桥获得抗疟新药复方双氢青蒿素(Artecom)专利(专利号ZL00113134.6)。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含双氢青蒿素的复方抗疟新药,其特征在于该药物的活性成分为,双氢青蒿素1份、哌喹或其磷酸盐3~7份、甲氧苄啶0~5份;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方抗疟新药,其特征在于双氢青蒿素可以用青蒿素、青蒿琥酯、蒿甲醚、蒿乙醚替代;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方抗疟新药,其特征在于药物剂型为片剂、胶囊剂、栓剂、颗粒剂及注射剂。

  公开资料显示,作为广州健桥的掌门人,李国桥是广州中医药大学首席教授、广州中医药大学原副校长,被誉为“青蒿素之父”,多年来,双氢青蒿素组方在他手中不断变化。

  其后,重庆健桥的发展没能实现李国桥的愿望。2001年,广州健桥再度与华立药业共同组建广州华立健药业有限公司,开发出另一复方双氢青蒿素产品——科泰复(Artekin),其组方为双氢青蒿素1份、哌喹或其磷酸盐8份。

  华立健成立之时,广州健桥承诺,若抗疟新药复方双氢青蒿素(Artecom)日后获得专利证书,广州健桥将为华立解决后顾之忧。 

  在广州健桥要求与重庆通和双方解除联营合同,并对重庆健桥进行清算的提议未获同意后,2001年12月27日,李国桥向重庆通和提起诉讼。此后,从重庆中院到重庆高院,再从北京中院到北京高院,广州健桥以原告的身份十几次与重庆通和对簿公堂,欲从后者手中收回抗疟新药复方双氢青蒿素(Artecom)相关技术。

  状告侵权终被专利无效

  2007年12月27日,重庆健桥向华立药业提起诉讼,状告后者专利侵权,重庆一中院正式受理此案。2008年1月8日,华立药业旗下的华立科泰公司则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重庆健桥抗疟新药复方双氢青蒿素专利无效,该请求被受理。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华立科泰列举的理由是:该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该专利权利要求1~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在经过仔细了解情况、全面查询相关资料并进行严格甄别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此案主审员张晓飞和合议组的同事们一致确认,重庆健桥的抗疟新药复方双氢青蒿素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008年8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2148号决定,宣告上述专利无效。此后经过一、二审判决,维持了该决定。

  专利需有足够创新高度

  至此,广州健桥、重庆通和、重庆健桥与华立药业等持续十年的纠纷也终于有了定论。

  事实上,经过此次专利无效程序,重庆健桥丢失了手中的专利;而在此“绿灯”下,包括华立药业在内的任何一家药企均可仿制生产这一产品。

  张晓飞表示,青蒿素领域专利不多。该案所涉专利,背后涉及的企业间纷争长达十年之久,这其中除了权属纠纷外,还涉及数十家企业和专利权人之间的侵权纠纷。之所以呈现如此复杂情况,原因在于专利资源稀缺、成果转让产业化不严谨,以及产品开发资金匮乏等。

  张晓飞强调,对于企业而言,该案具有一定的警示意义。该案最终被无效,其所用证据为与专利发明人为同一人的另一发明专利,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前者为4组分的组合物,而该专利为3组分的组合物,后者相对于前者属于“要素省略的发明”,而在审查实践中,如果发明省去一项或多项要素后其功能也相应地消失,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由于该专利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的创造性,因此导致被无效。专利申请人,特别是企业在进行专利系列申请及专利布图,或在核心专利基础上申请外围专利,或对前专利申请进行改进而再次提出申请时,后续专利须有足够的创新高度,以达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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